为深入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落实执法司法协同保护生态环境的工作机制,本院在办理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中,积极引导犯罪嫌疑人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实现惩治犯罪与修复生态的有机统一。
一、案情回放:非法捕捞下的生态之殇


2024年4月凌晨时分,清城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清城区辖区开展例行巡查时发现,李某某正驾驶“三无”木船在禁渔区内非法捕捞,工作人员现场查获船只、渔网等作案工具,渔获物若干公斤,并将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当场放生。经调查,李某某是辖区内某村村民,于凌晨酒后一时糊涂,想捕点鱼来吃,却未意识到其行为已严重破坏水域生态环境。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承办检察官发现李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渔获物已被当场放生,未造成不可逆损伤,李某某主动投案,认罪认罚,且自愿申请以增殖放流方式修复生态,遂于2025年12月16日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法律不是冰冷的判决书,而是修复生态的温度计。”经本院与区农业农村局会商,确立“惩处+修复+教育”三位一体办案思路:科学评估制定修复方案,确定放流鲢鱼、鳙鱼等本地鱼苗2000尾,选定水流平稳的地点作为放流点;向李某某释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积极修复生态可从宽处理”条款,促成其主动出资购买本地鱼苗2000尾,并在清城区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在清城区渔政码头开展增殖放流活动;同时,在活动现场开展警示教育,邀请周边20余名村民见证,检察官现场讲解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非法捕捞水产品对幼鱼所产生的不可修复的生态环境损害。

在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本院向区农业农村局发出检察意见书,建议对其非法捕捞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区农业农村局收到检察意见后,对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通过“行政处罚+生态修复”的组合拳,既给予其必要惩戒,又实现违法行为的全面纠正。

小案大办,修复优先。对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案件,摒弃一诉了之思维,通过生态修复实现办案效果向治理效果转变。本案未提起公诉,但通过增殖放流修复生态、行政处罚予以惩戒,将放流活动升级为移动法治课堂,用鲜活事例让村民明白“禁渔不仅是法律底线,更是生存红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特向广大渔民和市民发出如下倡议:
禁渔期(3月1日至6月30日为清城区禁渔期)、禁渔区内严禁一切捕捞行为;
若违规捕鱼,应主动购买鱼苗放流修复生态,积极配合调查取证;
发现非法捕捞行为,请拨打12345或110举报,做水域生态守护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品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第七条规定:
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
(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
(二)使用禁用的渔具,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渔获物中的幼鱼超过规定比例。
